随着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已经渗入我国各行各业,不同交易类型产生的应收账款性质和特点不同,保理合同的侧重点也各不相同。过去我们通常从保理公司角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那么如果站在保理申请人角度,应该如何掌控一个保理合同是否符合自身的业务需要呢?最近有几个做企业的朋友告诉笔者,本来想尝试下保理融资这种新渠道,但看到保理业务合同不知道该如何下手?对保理公司来说,让客户理解自身的业务,也是促进自己保理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步骤。笔者转换角色,从保理申请人的视野出发,至少有三个诀窍可以帮助保理公司快速审查保理业务是否满足自身公司需求。
诀窍一 从保理业务类型审查保理项目合同
有追索权保理看责任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保理申请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保理申请人回购应收账款[1] 。
因此,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应当侧重审查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时自身的责任,一般而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的保理申请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责任:
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资金支付责任;
保理商到期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回款时,或者保理商要求保理申请人回购应收账款时,保理申请人的归还保理融资本息、管理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等;
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不足时的资金差额支付责任。
通过审查这些责任是否超出自身的业务范围,自己公司可否承受,是否有难以承受导致违约的风险,保理申请人可以确定相关有追索保理业务是否满足自身的业务需要。
无追索权保理看义务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保理申请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保理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保理申请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保理申请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2]。
因此,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的责任相对较少,仅在一些特殊环节约定有保理公司的义务,应侧重审查自身的义务: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资金支付责任;
导致保理商向保理申请人行使追索权的特殊情形和保理申请人被追索而承担的责任等。
商业保理看合同约定
鉴于保理项目合同涉及基础合同保理申请人、债务人和保理商等多方主体,基础交易、债权转让、通知、担保等多项法律关系,且保理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故当事人间的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约定对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和责任判别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理申请人在商业保理中尤其关注合同约定:
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是否具有真实、合法、有效和可转让。如: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禁止转让条款、保理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完整、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账期是否明确、合同履行相关单据是否齐备、基础合同的修改/撤销/解除/终止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
保理合同对保理申请人和债务人间的义务和责任如何。如:保理申请人如何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保理申请人对债务人和保理商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基础合同的修改、保理融资的费率、保理商对保理申请人的追索权等。
银行保理看制度
目前,我国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我国开展银行保理业务的重要依据,其分五章明确了银行保理业务的相关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和法律责任。根据《暂行办法》审查保理项目合同,是保理申请人申请叙作银行保理的主要基础,对比商业保理,银行保理的制度更加完善,所以申请银行保理的保理人,只要审查银行保理的相关制度即可。
一些商业保理能做的应收账款,银行保理基于监管制度并不能做:
基于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不得申请银行保理融资业务;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与买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等要求。
诀窍二 从保理业务流程审查保理项目合同
应收账款转让流程是否存在限制转让条款
保理业务的关键环节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申请人申请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基础交易合同不存在限制或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且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若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属于上述限制或禁止合同权利转让情形,则在债务人没有另外书面同意解除该限制的情况下,即使在公开型保理中通知了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也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则保理申请人可能因此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保理申请人续作保理业务的基础交易合同存在限制转让条款的,保理申请人应当与买方进行沟通,得到其明确同意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方可开展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流程是否会影响后续业务开展
根据《合同法》第80条,保理申请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明保理合同中,保理商通常会要求保理申请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后立即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相关事宜的盖章回执;在暗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即使不要求保理申请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后立即通知债务人,会先取得保理申请人盖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必要时直接通知债务人。
所以开展保理业务,不是仅有保理申请人一方操作即可,在很多情况下还需要得到保理申请人的交易对手方配合,能否争取到交易对手方的配合,开展保理业务是否会对交易对手方与自己的后续业务产生影响,都是保理申请人需要日常考虑的问题。
回款流程,保理融资账户、保理专户是否变更且资金顺畅
保理融资账户,是保理申请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后申请保理融资的收款账户,为确保保理申请人能足额及时收到保理融资款,保理申请人务必保证保理合同中列明的保理融资账户的账户名、账号和开户行等信息完整无误,并处于正常的资金可流转状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将由保理申请人自身承担。
保理专户,是保理申请人或保理商收取应收账款回款的专用账户。在明保理合同中,保理商通常会在保理合同及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要求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款支付至保理商指定的账户,保理申请人不得再通过其他方式收取债务人的回款;在暗保理合同中,由于保理商不要求保理申请人立即通知债务人,故保理专户通常仍为保理申请人的账户,但会增加保理商的监管或共管措施,由保理申请人收款后根据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理商转付。
保后管理流程,保理融资利息、本金是否存在预扣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保理申请人在审查保理合同的保理融资本金发放和利息收取条款时,要关注保理融资本金是否足额发放、是否存在利息提前收取以及本金提前归还等情形,并相应调整保理融资本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
诀窍三 从应收账款本身审查保理项目合同
审查应收账款不只是保理公司的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在保理业务中,审查应收账款不只是保理公司的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下,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保理商均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理申请人进行追索,要求保理申请人退还保理商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和管理费等。
即使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若是发生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保理商仍有权向保理申请人进行追索,如保理申请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等情形。因此,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和可转让性,也是保理申请人的重要义务。
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转让性
保理申请人转让应收账款以申请保理业务,首先要审查应收账款是否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转让性。如果基础交易合同存在应收账款禁止转让条款、应收账款已经被质押或者转让、应收账款存在被抵销、反诉、留置等扣减情形、合同履行单据不齐备以及基础合同被保理申请人或债务人修改/撤销/解除/终止等导致应收账款请求权不完整等情形时,则保理商有权立即终止保理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保理申请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从事保理业务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保理申请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仍从事保理业务,不仅满足我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24条之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2]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作者:林思明、田江涛、薛彬彬
文章来源:盈科保理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