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理行业的法律监管方面,局部地区的规定尚且不尽相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更加难以完全一致。为此,FCI的宣传总监John Brehcist将优秀的从业人员组织起来,征集大家关于法律问题的看法,其中尤其关注了法律多样性对FCI的影响。专家们探讨了业内多种法律和监管制度行成的机遇和挑战。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保理形式,以低风险助力实体经济。为此,专家们也探讨了明确保理地位、实现区别对待的必要性、机遇或者益处。
John Brehcist(JB):全球约三分之二的国家对于保理业务实施监管。您认为这种监管是利是弊,亦或单纯只是一种现实状况?
安德烈斯·阿雷多东(AA):我认为实施监管有好处,规则可以指导业务,确保从业人员在同一框架内恰当地开展活动。
Patrick de Villepin(PDV):如果监管可以受到约束,各地以协调一致的原则规范行为,那么就可以称为有好处。否则,不正当竞争的大门随之敞开。
全球各个国家、地区的监管内容、实行情况各不相同。就欧盟而言,欧洲央行和各个成员国的监管构成了双重监管;从实际上可以看出,国家之间的差异很大。
Stuart Brister(SB):美国的保理行业缺乏单独监管。银行控股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受银行业相关法规监管,非银行控股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则不受监管。两种模式优势各异:银行的资金成本低,兼具政府支持;非银行机构灵活性强,不受监督/繁文缛节的约束。某些时候,监管机构可能会调查不受监管的保理活动是否受“影子银行”的控制,但上述两种模式并未发生变化。
Joachim Seeker(JS):这种说法并不全面。可以说监管会带来益处,因为标准一经制定就必须依其执行。如果保理行业想要实现长远发展,监管自然有所帮助。也可以说监管会带来挑战,因为我们只是了解货物和货币的流动,却并不具备银行的观念模式。还可以说监管是一种现实状况,因为政治气候往往希望更多而非更少的法律监管。
Ilyas Khan(IK):我们认为保理监管是发展市场的巨大优势和有利条件。法律框架规定了行业的最低标准,约束各方行为,打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程序透明、易于交易,可以减少争端,提高行业和保理产品的可靠度。
JB:全球约三分之一的国家出台了保理相关法律。这些是否有益于开发市场,还是无关紧要?如何分享成功的例子?
AA:我国采取保理业部分监管模式,管理对象主要集中在银行业,监管依据是秘鲁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因此,市场上的其他类型参与者(公司和实体)不受监管,也不必遵循上述规则。
PDV:法国未出台保理相关法律,我认为没必要专门立法。意大利和德国先后出台了相应法律法规,由此多出了许多无用的限制。法国的保理公司一般是金融机构,亦或被银行同化。机构如果需要独立的欧盟牌照,或者利用欧洲央行直接再融资,则被称为“etablissement de credit specialise”(ECS,信贷专业机构)。法国的大部分保理公司是信贷专业机构,具备一定的存款,因此可以缴纳存款担保基金。这种限制让各大机构付出了很多代价,促使其积极寻求变通方法,以免今后再缴纳巨额费用。否则,大部分法国保理商将在竞争中不敌欧洲其他国家的竞争者。
SB:美国的保理业务通常适用资产担保型贷款相关法律,也会受UCC(《统一商法典》)的约束。我认为正是因此,美国的保理业务在许多方面与ABL(资产保证性贷款)行业十分相似。值得一提的是,担保贷款相关法规历经时间的考验,内容可靠,具有可预测性。适用担保贷款相关法律,可以帮助非银行和非传统竞争者更好地实现市场竞争。
JS:德国尚未出台保理相关法律,但我乐于迎接这一天的到来。自2009年以来,保理业务开始面临监管(人们称之为非银行保理之光),营业需要获得政府许可。分享范例则是合并后FCI的任务之一。
IK:新加坡未出台具体的保理法,但新加坡的金融机构受到高度监管。所有保理公司必须获得政府许可,接受相应监管。环顾亚洲,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出台了保理相关法规,例如印度、中国、香港、台湾、韩国等。
JB:行业内部对于国际审慎监管的看法是否一致?我们能否将这一点列为问题考虑?行业是否需要国际审慎监管?有实现的可能吗?
PDV:行业内部对于国际审慎监管的看法并不一致。欧盟内部从业人员的利益往往并不相同: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的保理商在一些基本原则和目标方面可能不尽相同,但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如意大利监管机构要求在2015/2016年度面向债务人展开客户身份验证)往往达成一致。英国脱欧也不会对协调一致有所裨益。
AA:我们认为,可以与国际认可的权威机构合作(如国际商会),建立审慎监管的国际框架。
SB:我认为国际保理不存在大问题,并且没必要建立统一的立法或对监管进行改革/补充。一般来说,美国的担保贷款行业与CFA(美国商业金融协会)和部分监管机构合作,从而确保国际贸易相关法规具有可预测性,内容合理,可供实行。我相信如果与国际商会和类似机构合作编纂并统一法规,银行可以更好地向具有国际视野的客户提供多样的贸易工具和产品。
JS:很遗憾,目前尚未出现这样的规范,其必要性不言而喻。在我看来,这项工作是未来“必须完成”的重要工作之一。
IK:我认为有必要实现国际审慎监管,在全球范围统一规范。这也有利于卖方/买方/保理商进入新市场,进一步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
然而,国际监管可能面临挑战。例如,如果国家间的发展阶段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跨境监管可能面临困难。各个国家在“转让禁令”,向卖方付款有效性等方面可能难以达成共识。
JB:一般来说,绝大多数保理商由银行设立或经营,对这样的机构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切实可行?
AA:这里不能一概而论。FCI规定的付款也要以买方不提出争议,完成票据付款为基础。但是,有些国家(如我国)的保理是在无追索权基础上展开的。在我看来,为国际保理寻求国际层面的区别对待是切实可行的。
PDV:是的,这一点不仅切实可行,而且非做不可。保理是一种短期业务,可以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风险极小。我们要推广行业特点,让人们了解保理的流动性(例如,确认有银行背景的保理公司的净稳定资金比率计算)和偿付能力(特别需要注意,与经营相关的风险加权资产与较低的风险成本可能并不均衡)。
SB:美国的大部分保理公司不为银行所有。银行所有的保理公司可能仅有六家,而非银行所有的保理公司数量成千上万。从交易量来看,银行保理占一千亿美元行业交易量的80%。我相信银行所有保理公司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太会发生变化,但我觉得政府未来会继续监督(和干涉)监管范围之外的经营者。我觉得没必要专门为保理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JS:是的。看看最近欧洲央行为了ANA-Credit(信贷数据收集项目)而研究的糟糕案例。银行所有的保理公司不应在此方面享受特殊待遇。
JB:我们如何合作,才能传达出呼唤监管、寻求法律变革的声音?变革要面向全球,还是面向区域?
AA:很简单,应该面向全球。
SB:希望面向世界,不要仅仅面向区域。统一立法、正确解读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正努力制定一套公平、合理、可预测、可执行的法规。其中的关键一步是获得国际商会的协助,共同完成法规的编纂、简化和制定工作。希望其在全球层面的帮助可以实现自上而下的推进,满足区域和地方监管机构的需要。
JS:“如何来做这件事”是未来FCI的一项艰巨任务。覆盖全球比较困难,但应该可以实现一些区域间的协调。
PDV:必须以区域为基础展开合作,并由FCI在全球负责协调。具体到欧洲尤其是欧盟内部,各国家和保理公司之间尤其需要达成一致。在这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强化其领导力(吸收顶级团队进入管理层),增加预算开支,强化行动手段。可以多组织讨论重大议题的论坛,提高效率,避免在英国脱欧的大环境下,其他成员国之间产生重大的分歧和利益冲突。若短期内无法完成上述工作,欧洲保理行业将很难维持其地位和团结。
JB:FCI在全部问题中的作用是什么?需要采取什么行动呢?
PDV:FCI应当促进各方协调一致,确保各个区域的法律规章框架充分融合,避免不正当竞争;以普遍规则为准,维护行业的开放性和参与性。未来的年会将重点促进上述内容,在合规方面有所作为。
IK:FCI是国际性的保理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责任,制定出所有成员在最低限度都要遵守的法律/法规。除去区域性的具体问题之外,法律文本的编纂工作要考虑世界各地的发展实际。
AA:几年前,FCI通过国际商会制定了贸易融资相关国际规范;现在,FCI应当促进建立标准化国际规范。具体而言,FCI应当说服会员认识到规范标准化的重要性,同时继续与国际商会保持合作。
SB:FCI与合作伙伴共同奋进,确保各方步调一致;与国际商会合作,在全球范围出台并实施政策,确保内容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JS:在我看来,FCI必须成为行业的发声者;这也是FCI与IFG合并的原因之一。如若FCI仅服务进出口贸易和培训服务,那么其作用是远远不够。
JB:谢谢各位的观点。随着行业的发展和演变,我们在协调、沟通方面的工作任重道远。各位的观点,使FCI更加明确自身的责任,在实现战略变革的过程中,FCI应该是业界的发声者和领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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