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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的“三不得”与“三要素”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6445      时间:2017-11-30

2017年4月25日七部委暨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的通知(简称“工作方案”),从发文的主体可见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融资已经处于“集中力量,办大事”的阶段,各个部门将紧密合作,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统观工作方案的全文,“保理”被提及了六次,主要侧重于鼓励商业保理公司专注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与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开展反向保理融资业务以及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要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应收账款转让查询和登记,防范交易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随即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版(简称“新登记办法”),新登记办法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突破,一是扩充了应收账款的外延,二是延伸了应收账款登记时间,三是明确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新登记办法的规定。

由于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公司以受让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为保理申请人提供融资、坏账担保、分户账管理等服务。因此,上述文件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大力推动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于商业保理业务的支持。从法律层面出发,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关于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通常需要满足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有效性、回款安全性和可转让性的要求。本文将主要围绕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进行分析,进一步论证应收账款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被商业保理公司“放心大胆”地受让。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

“应收账款”严格来说应该属于会计上的概念,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商品、材料或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债务人收取的货款或劳务款、应收的增值税款以及应向购货方收取的代垫运杂费等款项。法律上,最早出现“应收账款”概念的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其中的二百二十三条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之一。同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简称“旧登记办法”)第四条[1]采用定义+列举的形式对应收账款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时隔十年,中国人民银行对登记办法进行了修改,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新登记办法以“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此类兜底条款对应收账款的内容进行扩充。

二、应收账款可转让性审查

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还要满足可转让性的要求,由于应收账款属于债权,所以应当率先适用《合同法》七十九条[2]进行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三不得”的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我们可以参考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2号判决书[3]中的列举,包括:基于个人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即要求保理公司在审查基础交易合同时,应该关注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或禁止权利人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相关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目前较为少见,譬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还有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债权等。

其次,一项权利能否真正实现,其前提条件就在于该项权利能否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保理商能否真正实现其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关键就在于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能否被确定下来。这一命题在法学理论角度就表现为应收账款特定化,具体而言,应收账款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特定化判断:

1、应收账款的请求权基础特定

应收账款的实现基于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为保证应收账款权利实现,债权人须享有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一项请求权能否确定并真实存在,需要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判断。具体到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其请求权基础就表现为基础交易合同,即存在真实有效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

2、应收账款的内容特定

在权利性质上,应收账款归根到底是一种金钱债权,其内容特定化应当包含当事人、付款日期、付款条件、总金额等多种要素的特定化,即需要满足“依据什么可以要求债务人在什么时候支付多少金额的款项”的基本条件。

3、应收账款的资金流向特定

应收账款的实现过程,表现为应收账款项下资金的真实流转,从财务角度一般表述为资金流向须真实与特定。资金流向不确定的应收账款一般表现为应收账款的当事人或付款方式不确定或不固定。无法确定应收账款的资金流向,应收账款就永远无法真实履行。

上述三个要素分别从应收账款依据、内容、权利实现路径三个方面对应收账款特定化进行举证,但应收账款是否达到特定化要求,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说,部分具备上述要素,法院仍可认定相关应收账款符合特定化要求,这一点在确定未来应收账款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对“未来应收账款”并无统一定义。理论上,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种未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已经签订,但由于付款条件未成立,应收账款债权尚未形成。理论界将此类应收账款称为“狭义的未来应收账款”。第二种未来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尚未订立,需要将来订立合同关系才发生债务,当前仅有订立合同的可能性。这种应收账款又被理论界称为“广义的未来应收账款”或“纯粹的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其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方能产生,因此客观上的特定化要素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一般尚不完全具备。在开展此类保理业务时,需要对未来应收账款的期间、成立条件、依据协议做综合判断,使未来应收账款符合特定化要求。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因此对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我们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可以运用《合同法》七十九条的“三不得”以及应收账款特定化的“三要素”进行判断,并慎重受让未来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参见: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慧盈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2号

文章作者:林思明、蔡瑜婷、郑宪铭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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