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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优先权冲突法律问题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3584      时间:2018-03-21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特性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所在。实践中,客户经常咨询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实际上,这也是从事保理业务的相关人员需要把握和解决的重要法律风险。本文在此做简要梳理。

问题的提出:

某供应商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重复获取了多笔预支价金(贸易融资),对于众多保理商而言,谁具有优先权?是以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顺位为准?还是以通知买家的时间顺位为准?还是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时间为准?

国际上的惯例:

以上三种情况都存在。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之前,美国不同的州,存在上述三种不同的规定,直到统一商法典作出了一致性的规定。

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如何解决?

法律依据:

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担保物权(如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权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应收账款转让(债权)的优先权没有规定。

现实中,保理商,特别是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大多数会选择在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里面做登记。但是,也有很多保理商基于客户的要求,而不做登记。甚至出现,保理商明知应收账款已经转让与其他银行做了保理业务,但是考虑到客户提供了相应担保,而仍然愿意再次做保理,提供预支价金的情况。本文暂不讨论这种情况下保理商的风险。

那么,如果真发生了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做保理的情况,各保理商的优先权究竟如何呢?

我们先注意几个时间节点:保理合同签订;通知债务人(买家);办理转让登记。

正常来讲,这三个时间节点,保理合同签订是最早的;通知买家和转让登记则不确定。在很多保理商喜欢做的“暗保理”里面,甚至就不存在“通知买家”这个时间节点。

问题一:通知债务人与未通知债务人(明保理与暗保理)的优先权如何?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暗保理”业务模式下,就算签订保理合同在先,且办理了转让登记,但是未通知债务人,本律师认为:该保理商相对于其他保理商而言,是没有优先权的。

问题二:办理转让登记与未办理转让登记的优先权如何?

如前述,我国并无立法,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业务是否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也没有规定转让的优先权以办理转让登记为准。因此,虽然办理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性”,但是所谓的权利冲突的“优先权”应当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即: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法成立。因此,办理转让登记的保理商并不具备优先权。

问题三:保理合同签订在前的享有优先权吗?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基于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合同会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范围做约定。但是,不同的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范围会有不同的约定,有的约定概括性转让(即全部转让);有的约定应收账款须经保理商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这当中也会涉及优先权的问题。保理合同中亦应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做出约定(事实上,很多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具体时间未做明确约定)。

因此,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转让时间的前提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参照《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的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在保理业务中,主要的权利凭证为商业发票。因此,应当认定为:取得商业发票的保理商具有优先权。然而,实践中,很多保理商并不要求实际取得(或经手)商业发票。这些保理商是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

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已然基本明朗,可依据现有法律作出推断。但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以及降低保理商的法律风险,本律师建议:将来的立法,应当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优先权,并且规定登记机构为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

理由如下:

1、登记具有公示性,方便所有的保理商及利害关系人查询。

2、同时解决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的优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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