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内保理业务发展势头迅猛,融资方或第三人将己方所持的公司股权出质给保理公司,以担保保理合同债权的实现,促进保理合作开展的情形也越来越多。小编长期专注于保理法律服务工作,借助本文帮各位保理同仁梳理保理业务中,股权质押权设立操作必知要点。
一、股权质押权设立之一般规定
股权质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权利,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股权凭证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出质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保理业务中,一般指保理申请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保理公司在保理合同债权的实现,提供的股权质押作为增信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工商管理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看出股权质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三个前提:一是标的质物需为可转让的股权,而不得为被法院冻结的股权,因为只有出质的股权具备可流通性,方可折价、变卖或拍卖,进而就转让价款实现质权。此外,处于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原则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为自己提供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二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三为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
二、不同标的公司股权质押权设立的特殊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质物的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知,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股权质押合同自相关的股份出质信息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而非交付股权凭证亦或是股东会的决议文件。并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权方可生效。此外,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权实现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质物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出质标的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保理公司应注意审查该标的股权是否属于特定限制转让人员或限制转让期间,以确保其可转让性。
股份有限公司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关于股权质押权设立,二者亦存在不同的规定。
1、上市公司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或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认购和交易,投资者的认购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物理”意义上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记为出质生效的条件。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我国负责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的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立质押权的,保理公司与出质人还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非上市公司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其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与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均需将相关的股份质押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且均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后,股权质押权方可生效。
(三)国有股权为质物的
国有股性质上具有国有的特殊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股权的质押,法律法规也有着较严格的规定。
1、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减持国有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及《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通知》”)第二条至第八条,就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权设立的目的、持股期限、担保范围、所获资金用途、数量、内部决议、必经审批备案手续等方面均进行了限制规定。
2、对于非上市国有股权质押的,并未作专门规定,而应根据标的公司的类型,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为质物的
对于此类型的股权设立质押权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特殊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及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设立质权的,除应遵守如下特殊规定:(1)须经企业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2)用于出质的股权须为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3)不得将股权质押给本企业;(4)向审批机关申请同意出质批复后,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三、保理业务中的特殊注意事项
(一)设立最高额股权质押
结合小编在保理法律服务领域的实务经验,实务中,保理公司往往与融资方采用长期合同或订单融资的合作方式或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受让保理申请人已实际产生及未来持续产生应收账款,并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也就是说,担保方提供股权质押时,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建议保理公司与股权出质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采取设立最高额股权质押权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在保理业务合作中,充分保障保理公司的权益。
(二)股权质押的股东名册登记操作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质押合同以质押事项登记于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而实务中,不少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即使置备了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也存放于公司而不会交由债权人保管。因此不排除公司提供伪造或虚假股东名册,或窜改或隐瞒股东名册中原已记载的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以损害保理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为防范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而可能对质权产生的风险,保理公司在依据《工商管理登记办法》向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可采取如下措施:(1)如标的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在工商机关备案,则由双方共同在工商机关处备案的股东名册上进行出质登记;如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在股权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后,股东名册上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保理公司保管该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2)办理股东名册股权质押登记事宜的公证。
(三)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
股权与不动产、动产乃至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其价格受到公司业绩、市场供求、银行利率、政策指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表现出较大的波动性。且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股权在质押期间的法定孳息作为担保财产之一,亦跟标的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息息相关。因此,在股权质押权设立后,保理公司仍需关注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时采取风险应对措施。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作者:林思明、戈云阳、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