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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法律(政策)研究及案例分析(2018 第8期)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3776      时间:2018-07-13

导读:本期为大家分享的是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相关规定(含司法裁判指引),以及案例分析。

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二、《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之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指引

➢转让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当将其所对应的基本信息予以详细记载,且必须达到足以使该笔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一般而言,完整的应收账款描述应当具备应收账款转让受让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对应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回款渠道、应收账款到期日等要件。在满足应收账款确定性的前提下,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根据具体的业务形式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记载信息。

➢转让通知注意审查原合同管辖条款

若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及管辖的条款和《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相关条款的约定不一致的,保理公司应当及时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征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纠纷解决和管辖条款进行变更,使之与《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管辖条款保持一致。

➢转让通知方式的选择

1、保理公司与债权人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后,应以共同名义或债权人名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通知有关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形式可选择快递(EMS为宜)、挂号信、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

  2、以快递寄出的,应注意快递面单的填写,如收件人应写法定代表人或者指定联系人,不宜填写无授权的公司员工姓名;快递内容选项应明确写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寄出后应留存快递寄出联、签收联、打印快递投递流程单等妥善保管。

3、公证送达为公证寄出与公证到达,因公证到达要求过于严苛,目前业内普遍采用的公证送达方式为公证寄出。在办理公证寄出时,应填写完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提交公证处核验。在寄送快递时,应注意快递面单的填写。

4、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应当在保理业务合同中提前进行约定,有关约定条款应当明确载明收寄邮箱的地址和管理人,以到达对方邮箱服务器视为完成送达。以其他邮箱进行通知送达的,不发生送达效力。

5、保理公司要求以债务人盖章确认方式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防范相关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操作中应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建议对盖章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在确权后再次发送快递,进行补充通知。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特殊法律效力,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保理公司将有关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上登记的,并不免除保理公司及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义务。

三、《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第十九条【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对通知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处理】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视为通知的情形】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未经保理商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通知前债务人已支付应收账款的处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理商要求债权人支付其所收取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案例分析--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案例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园支行与广州市广百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睿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3年9月24日,平安银行与广州市睿隽商贸有限公司(“睿隽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明保理。睿隽公司将对广百公司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因销售小家电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向睿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共4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和睿隽公司向广百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得到广百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6月11日,平安银行受让睿隽公司对广百公司的应收账款7150198元。其后平安银行多次催讨,2014年7月16日,广百公司向平安银行发出《关于平安银行征询函的回复函》,以印章虚假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平安银行请求法院判令广百公司支付到期应收账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广百公司辩称:睿隽公司分别使用该枚假公章在平安银行发给广百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盖章确认,虚构了与广百公司之间签订《经营合同书》,在平安银行发给广百公司的《征询函》盖章确认其在广百公司处有7660950.23元的债权。睿隽公司通过上述假文件,骗取了平安银行保理融资款4400000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保理合同关系是集融资、账户管理、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催收等于一体的多重复合法律关系,其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有效的通知。睿隽公司作为卖方向平安银行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买方。在买方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买方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广百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征询函》上加盖的广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广百公司的真实印章,平安银行虽然已就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该通知仅为公示服务,并不免除对买方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平安银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安银行或睿隽公司已经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保理合同关系对广百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保理业务合同仅对平安银行和睿隽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广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平安银行依据该合同请求广百公司偿还应收账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2011年11月23日,工行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明确:康虹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青浦支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开立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工行青浦支行给予康虹公司335万元的保理融资。

2011年11月4日,康虹公司向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大润发公司”)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明确因康虹公司在工行青浦支行处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按照银行的信贷审批要求将货款结算账户变更到康虹公司在工行上海徐泾支行的账户,并要求将原来的支票付款变更为贷记凭证等直接付款。大润发公司同意并按康虹公司的更改意见执行。

大润发公司答辩称:对系争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大润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方得知该合同的存在,工行青浦支行及康虹公司无权通过两方合同的形式为大润发公司设定义务。即便康虹公司在《更改付款账户申请》中提及保理贷款事宜,但变更后的账户依然系康虹公司账户,且申请中并未明确告知大润发公司哪一笔货款已被转让,大润发公司没有义务到征信系统或其他系统中去查询,系争债权转让对大润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意见:关于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是否可以免除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央行登记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其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第三,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裁判指导意义: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不能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代替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

在应收账款登记及债权转让通知操作中,应注意:

一、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续做保理业务时,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以对外公示。

二、从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上,注意转让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完整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对应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金额、收款账户、付款日等要件。在转让通知中明确争议解决方式,并由买方予以确认,防止管辖约定不明,造成被动。

三、从通知形式上,可选择快递(EMS为宜)、挂号信、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具体操作中,①直接签章的,应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②以快递寄出的,应注意快递面单的填写,提前确认收件信息准确;③对于公证送达,现在业内普遍采用公证寄出,该方式实质上并不能证明买方已收到通知,故不建议使用。


文章来源:重庆魏桥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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