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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28条是管理性规范,质押后债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1759      时间:2018-01-19

原审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

原审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

第三人:河北省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肃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以下简称三丰锅炉厂)与原审被告大唐保定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保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热电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三丰锅炉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4)保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河北省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光煤炭公司)、河北省肃宁县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丰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杨红涛,原审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尹保军、王永强,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府,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丰锅炉厂诉称,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和借款880万元。2013年7月13日,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被告热电厂8799079.7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一起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一并交给被告,通知被告已将全部欠款转让给原告,并请被告将全部欠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支付欠款879907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热电厂辩称,所欠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数额正确,的确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接到转让通知后该款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且质押登记在先,债权转让在后,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述称,2011年我与锅炉厂刘庆红有债权债务关系,供给热电厂的煤大部分是刘庆红帮忙联系货源,并以借贷的方式借给我款项,代我付的货款。2013年7月份左右欠刘庆红代付的货款或借款1060万元,故与刘庆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热电厂欠我的货款10599079.7元转让给刘庆红个人。2013年8月份热电厂说不对个人,只能转给单位,所以就把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人由刘庆红改为了三丰锅炉厂。我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从没有向倪纪臣借款,倪纪臣也没有向我履行过借款合同,也从未用热电厂的债权提供过反担保。

第三人兴业担保公司述称,我们认为三丰锅炉厂和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锅炉厂本身不经营煤炭,洪光煤炭公司不可能欠锅炉厂的煤炭款;洪光煤炭公司在热电厂的应收账款8799079.70元,于2013年6月20日作为质押反担保财产质押给了兴业担保公司,并在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违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三丰锅炉厂在原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洪光煤炭公司欠三丰锅炉厂货款和借款共计88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热电厂欠洪光煤炭公司货款8799079.7元,洪光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自转让之日起,三丰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该协议加盖了洪光煤炭公司和三丰锅炉厂的公章及法人章;2、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大唐保定热电厂:贵厂欠我公司货款8799079.7元,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三丰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我公司现通知贵厂,请将欠款支付给三丰锅炉厂,开户行工行保定长城支行,账号:04×××02,特此通知。后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该通知书加盖洪光煤炭公司和刘洪府的印章,并注有“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2013年8月中旬送此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厂燃料办公室、法律部办理相关手续。卢建斌2013.12.14”字样;3、2013年8月23日热电厂燃料办公室说明。载明:“财务部:洪光煤炭公司发往我厂的煤炭已全部开票结算,不存在数量、质量及价格的争议,在财务账上欠款余额为实际欠款”。

热电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热电厂在原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兴业担保公司申请查封洪光煤炭公司156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裁定查封、冻结洪光煤炭公司债权、银行存款1560万元或等值财产;2、2013年9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予支付。

三丰锅炉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债权在查封前已转让给三丰锅炉厂,且查封期限违法。

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质押001),载明:“出质人洪光煤炭公司,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权人为出质人进行了借款保证担保。为了保障质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权益,经双方充分协议,出质人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为质权人提供质押反担保。1.1:出质标的为洪光煤炭公司现在和未来12个月对大唐保定热电厂所有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应收账款)……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仟贰佰陆拾万圆人民币……3.3出质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合同所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通知/确认函》格式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告之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并取得付款人的确认回执……8.2本合同所附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加盖洪光煤炭公司、兴业担保公司的印章并有法人签章。后附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出质人洪光煤炭公司,主合同(2012)借0630.保20120630,质押合同(2013)质押001,第三方债务人大唐保定热电厂,交易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应收账款金额15622961.15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3年3月22日”;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910416000112813785,登记时间2013-07-0309:30:25),载明:“填表人兴业担保公司,交易类型应收账款质押-普通,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18-07-02,出质人洪光煤炭公司,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主合同号码(2012)借0630,金额1260万元,质押合同号码(2013)质押001,金额2000万元,质押财产:洪光煤炭公司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销售煤炭给大唐保定热电厂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

三丰锅炉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只讲明了质押的过程、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没有得到证据1判决书的认定,判决书的案由也反映出不是质押效力的纠纷。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质押反担保合同和登记表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并未被法律文书所认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反担保合同和登记表来执行明显错误;证据2《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第3条第3项说明应当取得大唐保定热电厂的回执,此条规定符合《物权法》第212、219条所要求的转移质押标的的行为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该合同没有通知大唐保定热电厂,对大唐保定热电厂没有约束力;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从大唐电厂提取879万元,拿出的账款清单和质押登记是1560万元,也就是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质押合同对大唐保定热电厂没有约束力,质押如果成立的话是不需要通过诉讼的。

本次庭审中,三丰锅炉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账户流水记录。载明:洪光煤炭公司2012年6月1日个人转支票借款83万元(账号62×××17),6月2日个人转支票借款4万元(账号62×××12),6月12日个人转支票借款31万元(账号62×××12),用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没有借款进账,洪光煤炭公司的答辩是真实的;2、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载明:62×××17、62×××12账号户名均为王坤。用以证明证据1的流水记录中体现个人的转支票借款不是倪纪臣。

热电厂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洪光煤炭公司的账户不清楚,证据来源不清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1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订立借款合同,借款1260万元,关于是否借款1260万元应该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没有意见。

第三人兴业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三丰锅炉厂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次庭审中热电厂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4日大唐保定热电厂清理对象明细账,载明:“2013年5月31日洪光煤炭公司余额12622961.15万元,2013年6月28日洪光煤炭公司余额10599079.15元,2013年7月23日洪光煤炭公司余额8799079.15元”。

三丰锅炉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债权余额认可,在2013年7月13日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应变更为

三丰锅炉厂的名称。

洪光煤炭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兴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

本次庭审中兴业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借0630),载明:“贷款人(甲方)倪纪臣,借款人(乙方)洪光煤炭公司,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整……”,该合同第六条保证人名处为空白,甲方无签字,乙方加盖洪光煤炭公司印章并有刘洪府签字,连带保证人处有“刘洪府、孙庆明、郭继学、宋艳峰、刘宗凯”签字,兴业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章;2、2012年6月30日兴业担保公司和倪纪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保20120630),保证人兴业担保公司,债权人倪纪臣,载明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洪光煤炭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签订该保证合同。该合同加盖兴业担保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并有倪纪臣签字;3、2013年6月20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原件(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6、2016年1月3日洪光煤炭公司确认书,未加盖公章,有刘洪府签字。内容为:(1)本公司向倪纪臣借款1260万元和担保情况属实,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借0630)中本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签字均属实。(2)本公司和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2013)质押001号及《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清单属实,上述合同和清单中本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属实。

三丰锅炉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丰锅炉厂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证据1、2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反担保合同当中所盖的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目测不一样;证据1借款合同中作为贷款人的倪纪臣没有签字,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洪光煤炭公司答辩倪纪臣也从未向该公司履行过借款,因此洪光煤炭公司也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所谓证据3反担保合同也就不能成立;对证据5登记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丰锅炉厂无法查到相关信息,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任何公示的效力;对于证据6确认书不予认可,应以刘洪府当庭陈述为准。

热电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很清楚,认为应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准。

洪光煤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洪光煤炭公司向肃宁县凯华小额担保有限公司借的款,没有向倪纪臣借过款;签字都是刘洪府本人,对合同的印象不清楚了;借款合同上的章看着是洪光煤炭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确认书不是刘洪府写的。


2015年1月6日本院再审庭审中,热电厂与三丰锅炉厂均陈述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已经进行质押。热电厂还陈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本案涉及债权时,并未告知热电厂该债权已经质押。该再审卷宗中附有加盖热电厂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燃料款单”,载明:“洪光煤炭公司2014年7月期初余额8799079.15元,7月16日借方879万元,本期合计余额9079.15元”,庭审中热电厂陈述该款项已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付款凭证时间2014年7月16日。

本次庭审中热电厂认可本案涉及的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2013年8月23日通知热电厂;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未通知过热电厂。洪光煤炭公司陈述本案涉及的其和三丰锅炉厂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该公司2012年6月30日没有与倪纪臣签订借款合同。兴业担保公司陈述该公司持有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签订的借款合同。

本院依据三丰锅炉厂的申请调取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的卷宗,该卷宗载明:2013年9月18日,兴业担保公司将洪光煤炭公司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光煤炭公司偿还兴业担保公司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三丰锅炉厂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盖章并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洪光煤炭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由热电厂卢建斌注有收到字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热电厂燃料办公室说明热电厂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热电厂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与兴业担保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4、5相同,认定意见详见对兴业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

本次庭审中三丰锅炉厂提交的证据,证据1洪光煤炭公司2012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据2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出具的相关业务记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次庭审中热电厂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24日大唐保定热电厂清理对象明细账,各方对其载明的余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次庭审中兴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借0630)、证据2兴业担保公司和倪纪臣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保20120630)已经由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有效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证据3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虽然该份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与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且洪光煤炭公司不能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洪光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府未否认该质押反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热电厂在本院原再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生成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质权已进行登记;证据6洪光煤炭公司确认书未加盖公章,刘洪府当庭否认该份确认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肃宁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货款和借款88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大唐保定热电厂欠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货款8799079.7元,肃宁县洪光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自转让之日起,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对该笔债权享有权利”。2013年8月23日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2013年9月18日,兴业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洪光煤炭公司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倪纪臣借款1260万元,期限六个月。该借款由兴业担保公司及孙庆明、郭继学、宋艳峰、刘宗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倪纪臣给付洪光煤炭公司1260万元。后因洪光煤炭公司不能偿还倪纪臣的借款本息,2013年7月9日倪纪臣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兴业担保公司偿还洪光煤炭公司所借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兴业担保公司偿还倪纪臣1260万元后,向洪光煤炭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由兴业担保公司行使。协议签订后,兴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倪纪臣40万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倪纪臣30万元,2013年9月9日偿还倪纪臣两笔(一笔740万元,一笔450万元)。共计偿还倪纪臣本金1260万元。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洪光煤炭公司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保定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该判决认为:2012年6月30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倪纪臣以及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洪光煤炭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倪纪臣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兴业担保公司依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倪纪臣1260万元后,有权向洪光煤炭公司追偿该借款本息。判决:洪光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

2013年9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2014年7月16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洪光煤炭公司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热电厂,热电厂认可2013年8月23日该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3年8月23日对热电厂发生法律效力,自2013年8月23日起,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转让给三丰锅炉厂所有,热电厂应向三丰锅炉厂支付该笔债权。

二、关于热电厂辩称“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款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且质押登记在先,债权转让在后,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经审理,2013年9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热电厂发出(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债权879万元已转让给三丰锅炉厂所有,且2013年11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以兴业担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本案债权作为还款保证,因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作为否认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依据;对热电厂辩称的“质押登记在先,债权转让在后,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的意见,同下边对兴业担保公司述称意见的认定,在此不作赘述。

三、关于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述称“洪光煤炭公司从没有向倪纪臣借款,倪纪臣也没有向该公司履行过借款合同,也从未用热电厂的债权提供过反担保”,经审理,洪光煤炭公司向倪纪臣借款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虽然与相关的借款合同上洪光煤炭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但洪光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府未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对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第三人兴业担保公司述称“三丰锅炉厂和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洪光煤炭公司在热电厂的应收账款8799079.70元,于2013年6月20日作为质押反担保财产质押给了兴业担保公司,并在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违法”。经审理,首先,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在起诉、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的真实性,而兴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的证据;其次,虽然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且该质权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而设立,质押登记在先,债权转让在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非针对质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质权的设立,依法不影响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2013年7月13日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通知了债务人热电厂,热电厂应向三丰锅炉厂支付本案涉及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洪光煤炭公司与原审原告三丰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审被告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三丰锅炉厂货款人民币87990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94元,由原审被告热电厂负担。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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