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非法放贷案件意见》”或“意见”),笔者结合业务实践,尝试解读该意见对类金融行业的影响,鉴于目前类金融行业中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比重较大,以下主要侧重于这两类主体来解读。
一、部分类金融行业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在认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方面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该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目前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法律法规方面欠缺较多,融资租赁尚有以往的监督管理办法,商业保理还没有,业务中经常产生一些争论较大的问题。
融资租赁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如何认定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有关?如何认定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是否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兼营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是否都能被认定为租赁客户?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能否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能否为单纯的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能否为消耗物?融资租赁方案中融资期限、资金流向、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限于篇幅,略举几例。
商业保理方面:什么样的应收账款为合格的应收账款?商业保理公司能否承做未来应收账款业务?或者什么样标准的未来应收账款业务能被接受?商业保理公司能否承做票据保理业务?或者怎么样合规的承做票据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能否为个人?商业保理公司能否承做订单保理业务?限于篇幅,略举几例。
限于篇幅,笔者不深入展开讨论商业保理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目前的现状就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监管部门、审判机关、行业自律组织都没有很明确的认定标准,更别说公安机关了。笔者认为,“超越经营范围”应尽可能以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为标准,避免打击非法放贷案件范围的扩大化。同时,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类金融公司今后在产品研发以及业务创新方面要反复论证,有条件的话,尽可能的与监管部门、审判机关、行业自律组织充分沟通。
二、部分类金融行业公司法务在起草合同存在疏忽性问题。
该意见第二条,“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绝大多数公司法务在关键条款上会严守24%、36%的利率红线,但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在违约条款上,极少数法务会信手约定逾期利息日息千分之一、日息千分之二,这样一不留神就超过36%,或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砍头息等数额累计超过36%,这都是需要注意的,因为该意见第五条明确约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另外笔者还要提醒的是,这些费用还应当考虑律师费,近来广泛传播最高院支持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判例文章,一定要注意是“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院强调的是“合理费用”,具体“合理费用”需参照律师行业自律组织的标准。
三、部分类金融行业需要重点加强与监管部门业务沟通。
该意见第三条“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一线城市地区监管部门多年来都接触这些类金融行业,较为熟悉,而少数中西部地区监管部门可能并不是那么熟悉,这时候行业自律组织、公司法务应当积极与监管部门加强沟通,让本地监管机关对行业更了解、更熟悉自身,让监管机关更能理解行业内经营模式、业务创新、产品研发。当下行业内很多公司在积极向小额分散业务、汽车金融业务转型,这些新的业务金额小、笔数多,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达到该意见第一条的状态,“‘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再沟通不顺畅,又满足该意见第三条,说不定1年内就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2次行政处罚了,这样就会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了。
作者:李新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