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发布,并于6月30日正式实施。商业保理业务中大量底层基础交易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其颁布对商业保理业务具有重大影响。就部分重要条款简析如下:
序号 | 原文 | 影响 |
1 |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 第二条对招投标法中关于串标无效条款进行了细化。 建设工程场景下,经常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商业保理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注意多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是否与招投标材料内容一致,以确定哪份为有效合同,或者在无效情形下,哪一份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对于价款的计算等重要因素都有着重大影响。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式,最终将影响应收账款实际金额、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等重要因素。 |
2 |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此几条非常重要。实践中,部分保理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的主张很多时候存在误解。首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向未与其订立合同的主体之间主张款项的情形(行使代位权除外)。其次,在合同无效情形中,也并非所有情形都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债权。如所谓“挂靠”情形下,原司法解释一仅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并未规定“挂靠情形”,因此司法实践存在很大争议。本次明确了挂靠情形下,借用资质主体无权向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挂靠情形存在的发包人主张款项,但如若能够证明发包人知晓的,则可以由发包人直接向借用资质主体支付款项。属于挂靠情形下,明确了借用资质主体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款项。 同时,对于建设工程纠纷领域“实际施工人”制度发生了重大重构,实际上废除了“实际施工人”制度。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构建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概念,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本次司法解释通过第8条明确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后,已经不再需要通过“实际施工人”的制度保护此法益。而回归严格的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并通过民法典合同编总则中的“代位权”制度从而实现实际可以起诉发包人的操作。 对于保理公司而言,首先在认定应收账款金额时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关注仍需进一步加强。 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违法分包、转包情形较多,保理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尽量收集如资质证书、项目工地实际管理证据、物资设备安排证据等,识别是否存在相关情形,以及识别对应情形下未来争议解决的路径。 |
3 |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审计事项,也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点。在近些年保障中小企业支付大背景下,规定了此条款。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审计条款。但对于审计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次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不得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认定应收账款到期日、及时主张自身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当建设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审计价为准的,不应当以审计机关的结果确定工程款金额。 |
4 |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此两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细化规定。 第十七条是关于判项的书写规范。实际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中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司法解释一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本次明确了不包括停工损失。同时,明确了可以行使优先权的工程及其对应的欠付价款。 第十八条的规定旨在避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通过串通折价方式损害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所谓的“超级优先权”,其优先于抵押权。在建设工程领域,很多时候项目公司仅有的资产就是对应的工程,而工程建设过程中,不仅仅存在施工人这一债权人,还存在大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债权。如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折价,则将损害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合法权益。 |
5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起算。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此条对于保理公司而言相对利好。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明确存在两种方案“(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观点。 若采纳方案二的,则保理公司在为承包人提供融资的,将无法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 而本次出台的正式稿,原则上采纳了方案一,因此相对利好保理公司。但仍然作出了限定条件,在法院审查符合限定条件后,保理公司可以取得“超级优先权”。 然而,其中仍然存在争议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如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存在保理融资款金额与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差距较大情况下,法院是否可能认为转让款不合理?当然,从笔者角度而言,此不存在不合理情形,因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商业保理公司有结算义务,收回应收账款后扣除保理融资本息、违约金等款项后,剩余部分应当偿还至融资人。 另外,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实务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保理公司在遇到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困难情形时,可能会给予债权人宽限期,但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等可以中断、中止,因此保理公司应当着重注意。 |
作者:郑宪铭
郑宪铭简介: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办公室青工委委员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学术委员。大连国际仲裁院保理仲裁与调解中心智库成员。《商业保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团体标准主要执笔人,《商业保理规则》团体标准参与起草人。专注于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熟知商业保理公司、债权凭证流转平台、融资租赁、融资性担保、票据、供应链票据、银行、小额贷款等供应链金融领域各项交易结构及法律风险,为多家供应链金融领域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承办过多项资产证券化业务及上述领域的诉讼纠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