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服务机构自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服务工作,促进应收账款资产交易,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票据法》、《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为应收账款资产转让交易提供操作风险调查、评估、揭示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法人机构。
应收账款资产转让交易包括应收账款资产的直接转让交易,以及基于应收账款资产支持金融工具的转让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操作风险,是指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除法律合规风险、相关主体道德风险以及债务人支付能力恶化产生的违约风险之外的其他风险事项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因贸易双方交易的客观真实性、贸易项下应收账款的有效完整性、贸易还款的可靠及时性,以及由于人工、系统等不当操作可能引致的风险事项。
第四条 评估机构的主要业务内容包括:
(一)应收账款资产交易前的操作风险调查、评估;
(二)出具《应收账款资产操作风险评估报告》;
(三)跟踪揭示应收账款资产在存续期间的相关风险;
(四)受托提供基础贸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资产相关的回款清分、销售分户账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
(五) 受托提供基础贸易合同付款义务人于全额清偿账款前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催收、贸易纠纷处理、坏账处置等服务,并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关系。
第五条 评估机构开展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调查、评估、揭示、管理等相关服务(以下简称“评估业务”)时,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业务资质申请、风险调查、出具评估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活动。
第六条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依本办法,对提供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及服务的会员单位实施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商业保理企业申请评估机构业务资格,应当在自身保理业务与评估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机制,确保两项业务所服务的贸易卖方无交叉,保证对外开展评估业务的独立性。
第八条 评估机构分为A类评估机构和B类评估机构。
(一)A类评估机构可开展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有业务内容。
(二)B类评估机构可开展本办法第四条之(一)、(二)、(三)规定的业务内容。
第九条 申请业务资质的评估机构,应首先成为专委会会员单位。
第十条 申请业务资质的A类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近三年连续从事保理相关业务,并通过专委会认可的以下任一执业资格考试的从业人员:
1、通过专委会全国保理业务水平考试(NFCC);
2、通过国际保理协会(FCI、IFG)资格认证考试;
3、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
(三)符合专委会要求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业务资质的B类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近三年连续从事信用管理相关业务,并通过专委会认可的以下任一执业资格考试的从业人员:
2、通过国际保理协会(FCI、IFG)资格认证考试;
3、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
(三)符合专委会要求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业务资质的机构,应指定代表向专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评估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股东、公司高管的简历
(五)公司经营情况和历史沿革;
(六)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开展操作风险评估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墙机制)和操作规程;
(八)相关业务部门的情况简介(包括岗位设置、职责划分、人员构成及其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九)专委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专委会对申请材料完成审核工作;对于通过审核的,专委会给予资质备案并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备案公示。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并切实执行各项相关管理制度,以保证对外提供操作风险评估服务的质量。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加强风险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建立健全操作风险评估技术和基础数据体系,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执业能力。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库等信息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信息管理制度,包括评估服务信息的使用和管理、数据库管理、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合规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对操作风险评估服务及相关业务工作人员的合规性进行监测、检查和报告,定期评估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评估服务的质量控制机制和相关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制度、评估服务过程质量控制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等。
第十九条 在开展评估业务的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评估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利益相关方索取贿赂或其他好处;不得接受利益相关方礼物、礼金等形式的馈赠,也不得参与由其组织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开展评估业务过程中,评估机构不得授意或协同利益相关方伪造或隐瞒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资料;不得利用自身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项目资料和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未经操作风险评估业务委托方和基础贸易卖方等相关主体授权,评估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向项目非关联方披露有关项目资料和信息,但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通过专委会、专委会指定的交易所、评估机构的网站,披露其公司基本信息和风险评估技术体系基础信息,并接受公众关于评估服务的质询。披露内容每年度应至少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保理操作风险调查等相关工作时,应当成立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项目组,负责尽职调查、风险揭示、报告出具、档案资料的整理和归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按照项目的类型和特征确定收集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础贸易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应收账款资产相关的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开展充分揭示操作风险的相关工作,正确收集和使用信息,甄别基础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对所收集的资料信息进行专业核查,保证对所收集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履行核查义务和进行专业评估,对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质量和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依据尽职调查取得的相关资料,根据操作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在对评估对象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撰写操作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操作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正文、后续安排和附录等5个部分。
第二十八条 概述部分应概要介绍操作风险评估报告的整体情况,至少包括评估对象、风险描述、项目组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出具报告时间和报告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声明部分应全面登载评估机构关于操作风险评估情况的声明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报告有效期;
(二)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评估对象,不存在任何影响评估行为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关联关系。如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采信出具操作风险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及其来源,保证评估结论的独立、客观和公正;
(四)评估机构依据内部风险评估标准和程序对评估结果做出独立判断,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五)操作风险评估报告观点仅为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受评资产的操作风险状况的个体意见,并非事实陈述或购买、出售、持有任何资产的建议。投资者应当审慎使用评估报告,自行对投资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正文部分为评估报告的主体部分,应对相关评估事项进行详尽的评估分析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后续安排部分应当对应收账款资产在交易存续期内,有关的操作风险变化情况进行持续评估、揭示、应对的工作机制安排给予明确说明。
第三十二条 附录部分应包括未在正文详述的其他相关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报告至少应依序经过评估机构内部的三级审核,后一级审核应当建立在前一级审核通过的基础之上,并对前一级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评估报告最后应由持有全国保理业务水平考试(NFCC)证书、且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专业人员签署,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密切关注与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并进行跟踪评估;对于发生影响现有评估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评估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揭示。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为应收账款资产转让提供保理业务操作风险评估服务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披露应收账款资产操作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保证披露和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对非公开交易的应收账款资产提供操作风险评估服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业务委托书的约定,确定披露的信息内容以及披露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本办法第四条之(四)、(五)规定的受托服务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委托书的约定要求和依据本办法,勤勉尽责开展相关服务业务。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意见反馈制度和项目组工作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保留业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在应收账款到期全额清偿后不得少5年,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委托书;
(二)业务相关收费凭证;
(三)委托方和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补充资料;
(四)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五)评估报告,包括报告初稿、各级审核意见稿和定稿;
(六)业务会议记录和表决情况;
(七)跟踪评估报告和资料(如有);
(八)评估机构年度报告;
(九)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专委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估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配合专委会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安排从业人员定期参加专委会组织或指定的后继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专委会有权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警告、约谈、取消资质备案等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专委会全国保理行业信用信息交换系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专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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