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专户概述
保理专户,是指保理业务中用于保证金质押或应收账款回收等特定用途的专门账户。该账户可能以保理商名义开立,也可能以债权人名义开立。根据保理专户用途不同,可以分为保证金专户、保理回款专户等。
二、保证金收取账户与放款账户同一的问题
首先,在发放融资前或之后,通过放款账户收取保证金,均有被认定为收取砍头息的嫌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处的保证金收取,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利息预先扣收。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如若二者为同一账户,那么保证金与保理商自有资金则发生了混同,保证金不再具有特定化特征。
故,我们建议应开立与放款账户相区别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质押合同,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
实务操作中,会因保证金存入和退还,而出现保证金账户资金发生增减的情形,那么保证金账户资金增减浮动会不会就不再具有特定化特征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5年第1期 )的裁判意见,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故,我们认为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可使用于特定用途,其账户资金如是因保证金收取、划转等事项浮动,则其特定化特征不会受到影响。
四、保理回款专户问题
在保理实际操作中,可能因各种原因,债务人不配合将应付账款支付至保理商名下账户,只能回款至债权人(卖方)名下的情形。那么,保理商应做如下动作,以保障应收账款回款:
1、签订质押合同,将债权人名下特定账户的保理回款质押给保理商;
2、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履行期限、保理回款专户的账户名称等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3、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回款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确保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回款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4、应确保保理回款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同,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文章来源:重庆魏桥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