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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管辖权异议无理取闹拖延时间的典型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4600      时间:2018-05-11

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技术合作中心。

原审被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技术合作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原审被告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40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技术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技术中心与商务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4年12月26日,商务公司向北交所指定账户汇入转让款2000万元;2015年6月8日,商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尾款及利息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2015年6月8日,金宝公司出具《付款保证函》,承诺对商务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直至今日,商务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尾款及利息。因此,技术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商务公司、金宝公司向技术中心支付产权交易转让款等。

一审法院向金宝公司、商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商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商务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辖区。据此,商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向技术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技术中心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商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商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商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技术中心对于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中心系以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商务公司、金宝公司向技术中心支付产权交易转让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13.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系技术中心,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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