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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审判难点及裁判思路(一)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10100      时间:2018-06-13

摘要:近年来,以商业保理企业与商业银行为主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频发,但保理合同在目前合同法体系中属无名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层级较低,在法律适用方面尚不明确。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余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对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总结,从案由、当事人地位,合同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方面加以分析,就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保理合同纠纷 实体问题 程序问题

保理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保理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我国早期保理业务作为一项金融服务仅向金融机构开放。近年来,为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压力、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促进出口贸易,在中央政策的指导与扶持下,2012 年 6 月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正式开启了我国商业保理的实践探索之路。之后,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被授权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集经济特区、自由贸易区、深港合作区“三区”优势,侧重新兴金融服务推广与扶助,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尤为迅速。伴随着该业务市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商务企业开放,区域内商业保理服务与银行保理服务齐头并进,迅速点燃了相关市场活跃度,人民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其中银行作为保理商的保理合同纠纷引发争议较多。

前海法院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2月底,在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已经突破1600家,居全国首位,注册资本总额超过1248亿元,业务总额约为510亿元。随着商业保理企业的增加,相关商业保理业务量猛增,纠纷类型愈加复杂,前期仅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规范中含有保理业务规则,属于商务部主管的商业保理业务尚无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业务规则以及审判细则。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成立以来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类型从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融资款回购,到债权转让性质的认定、应收账款催收,再保理合同纠纷等,日趋复杂。

(一)保理案件数量

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前海法院共受理保理合同纠纷23件,其中2016年受理的相关案件数量为2015年的2倍,呈明显增长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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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理合同纠纷业务分类情况

保理业务中,一般涉及保理商、基础合同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基础合同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三方主体,参照我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令[2014] 年第 5 号)、银行保理业务规范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相关规范,目前将保理业务按不同条件区分为六组基础类型,涉及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不同业务类型情况。

1. 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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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保理商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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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

按照保理业务的主体性质、主管机关不同,适用的监管规则不同,将保理业务分为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其中商业保理指以非银行法人企业作为保理商的保理业务。本分类并非保理业务的常规分类,仅列举作为参考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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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单保理、双保理和再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保理商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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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这两年所涉保理合同纠纷皆为有追索权保理。

6. 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

按保理商是否支付预付款(或提供融资),保理可分为到期保理和融资保理。所谓到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在放弃追索权的情况下受让供应商债权后,在发票到期后向供应商支付应收账款,而供应商并不因让与发票或其他票据时就可马上获取现金钱款,只是得到了保理商的坏账融资保理。融资保理也被称之为折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供应商的应收账款票据之后,凭借可证明债权已经让与的发票副本及其他文件,对供应商预付资金,债务人应在票据到期后就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再将扣除相关款项后的余款支付给供应商。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这两年所涉保理合同皆为融资保理。

(三)诉讼主体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涉保理合同纠纷中,主要涉及主体有基础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合同的保理商。除此之外,再保理商亦成为此类纠纷中主要诉讼主体之一。由于所涉保理合同基本都为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基于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故而提起诉讼的一方绝大多数为保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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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涉担保类型

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绝大部分通过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来降低资金风险。所涉及的8件银行保理案件中,银行作为保理商时,要求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类型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且三种担保类型同时存在,同时所涉保理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极大程度上提高了银行的融资款收回的安全度。而在15件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保理商的商业保理的案件中,有1件是要求债权人的高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其余14件都为保证担保,资金风险较银行保理而言更高。这主要是因为商业保理企业所针对的债权人主要是达不到银行贷款要求的企业,这类企业一般难以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五)涉案诉讼请求类型

我国针对商业保理合同的规范性文件较少,国内商业保理的术语尚未统一,加之银行长期利用保理的形式行借贷之实,因此,虽然所有保理商的主要意图都是取回之前提供给债权人的融资款并获得融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但相关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用词并不一致。在前海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保理采用解除保理合同作为主要诉讼请求。提起解约之诉,“偿还融资本金”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双方恢复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进行的、对于银行已履行部分资金的退回。而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诉讼请求则表述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支付溢价回购款”“支付债权回购款”“支付回收应收账款价款”“承担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清偿责任”“返还融资对价款”“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其中“返还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与银行保理中的“偿还融资本金”基本一致,但由于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原告未直接请求解除保理合同,故而保理融资款返还实际上仍需以保理合同的状态判定作为前提。“支付溢价回购款”“支付债权回购款”“支付回收应收账款价款”三种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符合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反转让的法律关系特征。

此外,在保理商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所涉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债务人足额支付应收账款。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支付及实现合同目的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则是所有案件都涉及到的内容。

作者:马占举 胡劭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本文摘选自《商业保理》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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