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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审判难点及裁判思路(三)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7781      时间:2018-06-15

摘要:近年来,以商业保理企业与商业银行为主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频发,但保理合同在目前合同法体系中属无名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层级较低,在法律适用方面尚不明确。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余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对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总结,从案由、当事人地位,合同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方面加以分析,就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保理合同纠纷 实体问题 程序问题

保理合同纠纷相关程序问题的裁判思路

(一)案由的确定

前海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均以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立案。判决时有的以保理合同纠纷,有的以合同纠纷认定案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有《保理业务合同》、《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合同》等。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各地法院认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是系列合同的组合,应按合同纠纷认定,有的将其定性为借款担保合同,还有的直接定性为保理合同。

目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最高法院确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独立列出。但是,如果将其确定为合同纠纷,明显感觉宽泛,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二)管辖权的确定

普遍观点认为,保理商若单独起诉债务人,因其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应主要围绕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权。针对具体的管辖权确定依据,我们认为,基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但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债务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变更原约定管辖的要求予以确认的,按变更后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基础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保理商若单独起诉债权人,一般是基于保理合同,对于保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往往在保理合同中有明确的合意,应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权,保理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保理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审判实践中,保理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在保理合同产生纠纷后,倾向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法律关系虽然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但这两个关系牵连紧密。债权人如果回购,债权即转回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再负有对保理商清偿的义务。债务人如果清偿债务,则债权人的回购义务解除。如果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基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冲突,在三方未能就管辖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商向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债务人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反亦然。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有的法院认为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法律关系,以此将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适用到债务人。还有的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同,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的约束,不应将保理合同管辖约定适用于债务人。我们认为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在基础的债权转让关系中,债务人权利受到保障倾斜,但为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在保理中应适当增强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的案件属共同诉讼,在保理合同有管辖权协定的情况下,保理商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保理合同案件中,如果保理商或银行没有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只选择起诉其中之一时,是否需要将另一方列为第三人?

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合同履行两个部分。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全部参加诉讼,当然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如果保理人单独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起诉对象,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需根据情况而定。如果仅起诉债权人,而案件的审理需要查明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不追加债务人就无法查清事实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果双方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不涉及基础合同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同样,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时,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提出抗辩,不追加债权人就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反之则不必追加。


作者:马占举 胡劭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本文摘选自《商业保理》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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