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商业保理企业与商业银行为主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频发,但保理合同在目前合同法体系中属无名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层级较低,在法律适用方面尚不明确。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余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对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总结,从案由、当事人地位,合同效力认定、权利救济等方面加以分析,就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保理合同纠纷 实体问题 程序问题
(六)裁判结果
截至2016年10月底,前海合法院受理的23宗案件中,判决2宗(现已生效)、撤诉1宗、调解2宗、移送1宗,其余案件皆在审理过程中。在已判决的2宗案件中,基本支持了保理商的诉讼请求,包括全额溢价回购款、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违约金等,其中2宗案件中保理合同都约定了“从保理融资存续届满次日起至完成溢价回购当日期间,除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当以应收账款溢价回购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保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七)审理要点
1. 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在我国主要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调整,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长期的保理业务往来中,商业惯例成为保理业良性发展的重要支撑。从统计数据来看,前海法院受理最多的保理合同类型为国内有追索权融资保理合同,其中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皆有涉及。以下选取具有代表性的(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和(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50号案件作为案例,用来总结归纳典型保理合同的异同点。
案例一:(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
本案涉及的保理合同属于国内隐蔽型有追索权融资单保理合同。根据之前性质可归纳出此类保理合同主要特点为:(1)一般为三方主体,仅涉及一个保理商;(2)一般保理商仅提供保理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的服务,不涉及债务人信用调查,不提供坏账担保,保理商保留了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权利,理想状态下无需通知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3)依据发票金额,提供给债权人相当于发票金额30%-80%的保理融资款;(4)债权人提供给债务人的用于应收账款收回的银行账号的户名一般为债权人而非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商约定账户共管,未经保理商同意不得划拨该账户中的资金。银行机构作为保理商时一般约定债权人在本行开通的特定账户作为共管账户,且不得开通网银转账等服务,以便银行进行监管。但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保理商时对于账户的监管条件不如银行便利,往往采取保管UKEY等方式进行监管;此外还存在债权人单方面通知债务人变更收款账户的风险,此风险属于债权人违约范畴;(5)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债权人都有义务从保理商手中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一般约定为溢价回购,或按保理融资额回购,视为达成某种条件下合同的继续履行,若债权人不及时回购则针对未履行回购义务产生违约责任),或者返还保理融资款(通过解除保理合同,债权人针对应收账款无法回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类保理合同因为涉及的服务内容类型较少,以保理融资作为核心,且除非债权人违约,保理商基本不与债务人接触,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最主要是与纯借贷合同相区分,区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涉及到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问题,即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查明事实,若基础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保理商明知或应当知道虚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与借贷一致等事实存在,则应考虑认定为纯借贷合同。
案例二:(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50号。
本案涉及的保理合同属于国内公开型有追索权融资单保理合同。其主要特点是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需要直接通知债务人,并要求债务人将欠款以债权转让通知上所注明还款方式和收款账户完成应收账款的支付。
此类保理合同因直接约定了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环节,提供融资的同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便于保理商到期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审理过程中,要关注的主要方面为通知主体、通知效力、通知形式等问题。
2. 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前海法院目前所审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均是债权人已存在未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寻求保理业务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融资,保理商起诉主要为了取回融资款和利息。在应收账款转让制度上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和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是可行的。但是,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纠纷,除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外,今后还可能出现要求继续履行未来应收账款的案件,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效力和未来应收账款确认问题值得探讨。
3. 保理融资资金返还的依据
前海法院受理的案件全部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如上文所提到的,保理商起诉的诉求不一,有“返还保理融资款” “支付溢价回购款” “支付债权回购款” “偿还融资本金” “回购应收账款”等,实际上涉及到应收账款转让中“追索权”内涵外延的确定问题。债务人未偿还应收账款或未全部偿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则可向债权人进行追索,但票据法中的“追索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不可直接套用其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被认为是“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并被规定在2014年4月10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 年第 5 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且仅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因此,在商业保理企业从事保理业务时,对于追索权的定义与选择往往出现差异。在相关国际公约中并未对追索权进行定义与规范,同时国际惯例中仅对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反转让进行了规定,各类规范都未形成对追索权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由此可判定保理中的“追索权”(尤其是我国商业保理企业行使的追索权)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商业保理企业取回保理融资款可以通过两种诉讼途径:(1)行使合同约定的追索权。需要在合同中明文约定追索权的条件、形式(反转让、回购还是归还对价款,若为回购需约定回购金额,不可默认为融资款金额)、程序(追索的时间、方式)等。(2)债权人根本违约导致保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返还融资款。
作者:马占举 胡劭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