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其与C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5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A银行,A银行给予B公司40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
《保理协议书》签订之后,A银行与B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1014001号《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B公司将其在编号20131012001号《B公司与C公司应收应付账款确认书》项下对C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A银行向B公司支付4000万元收购款,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申请书签订当然,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且B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方式将该5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C公司,C公司作为保理买方及应付账款债务人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A银行签署上述文件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3年10月22日,A银行向B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收购款人民币4000万元。
2014年8月4日,B公司向A银行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的《保理协议书》及《保理融资申请书》,A银行向B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项4000万元,目前保理融资余额本金为3048.64万元。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如C公司没有在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由我公司对前述《保理协议书》项下转让给贵行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日期为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回购价格为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利息。如我公司逾期履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则由我公司按照前述《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A银行由于未收到C公司的付款,于2014年9月10日对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承诺函判令B公司偿还所欠的保理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法院作为一审判决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焦点问题
在B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向A银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下,A银行能否再根据保理协议等文件对C公司提供诉讼,要求C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分析
中国银监会201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为一种新型案件,保理合同纠纷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是指保理卖方(债权人)和保理买方(债务人)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是指保理卖方(债权人)和保理商(银行)之间关于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以及保理服务与融资的法律关系。
在保理业务实践中,通常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在到期时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保理银行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反之,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如果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且买卖双方关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商业纠纷),商业银行需要自己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在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保理协议书》没有约定A银行对B公司的追索权,因此,这是一个无追索权的保理。但是,由于B公司在保理期限届满之前向A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因此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将无追索权的保理变更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A银行在保理期限届满后未能获得清偿,它可以通过三种不同的诉讼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即:除了以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要求履行债务外,还可以以B公司为被告要求回购债权并返还保理融资款项和支付相应利息,或者同时以B公司和C公司为被告要求它们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A银行正是选择了第二种救济方式,单独以B公司为被告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然而,在对B公司的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A银行仍然未能获得清偿。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能否再次以C公司为被告另外提起一个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A银行已经选择以B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所欠保理融资本金3048.64万元及利息,表明A银行已经接受B公司回购债权的事实。而且A银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在B公司已经取得了对C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偿还应付账款5000万元和违约金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
在本案中,由于A银行在起诉时并没有将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其对B公司的胜诉判决无法获得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和50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冻结B公司对C公司拥有的债权。如果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A银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C公司提起代位之诉。
黄俊亚,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