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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所涉法律问题研究(一)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2777      时间:2018-01-09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下发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年10月,又下发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同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随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先后出台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这标志着商务部门开始正式监管商业保理行业。在商务部正式成为商业保理行业监管部门的同时,2012年11月26日,我国首个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成立。

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公司数量达5584家,其中已开业将近1100家,2016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量超过5000亿元人民币,所服务的中小企业超过10万家。商业保理行业呈现发展迅猛的态势,但发展的过程中,也日益显现出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站在商业保理公司的立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对本人在为商业保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类、提炼、总结,意在通过本文为商业保理公司防控法律风险提供帮助。


为了准确理解本文,建议在阅读前先理解本文所涉相关概念:

商业保理:指债权人将其向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从而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至少一种服务的商事行为。

商业保理合同:指保理商基于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

保理商:指依法取得商业保理牌照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

卖方:指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商业保理中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申请保理融资等服务的一方当事人)

买方:指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应向保理商履行对应收账款付款义务的一方)

基础交易:指卖方与买方之间有关卖方向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商事交易行为。

商业纠纷:指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的有关应收账款的任何异议。

反转让: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没有向保理商付款时,保理商可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转回)给卖方,卖方向保理商支付反转让款并结清所有其应向保理商支付的款项,以此从保理商处买回保理商已受让应收账款的行为。

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且无法从买方处收回时,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


一、对卖方、买方以及担保方进行基础审查,评估风险

商业保理交易中,保理商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买方应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当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保理商可以向卖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由卖方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担保方对买方或卖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保理商还可以向担保方主张权利。

鉴于此,保理商在进行保理融资前,就必须对卖方、买方、担保方进行相应审查,以确保各方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把风险降到最低,在法律专业人员的配合下,审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工商登记的查询,了解基本的主体信息、章程内容、股权结构、出资验资、股权是否被质押或查封、行政处罚等;2、司法裁判网的查询,了解主体是否涉诉,涉诉的金额以及涉诉案件的数量;3、失信被执行人(司法黑名单)信息的查询,了解主体是否涉及执行案件以及被执行的金额;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查询,了解主体是否涉及不良贷款,特别了解预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曾经进行过质押登记。

通过以上查询,综合分析卖方、买方、担保方的信用程度和履行能力,评估风险,从而决定是否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二、商业保理合同的签订方式

实践中,本人遇到大量的商业保理纠纷案件在保理商与卖方对簿公堂时被卖方抗辩商业保理合同上的公章为假。

基于此,建议保理商在与卖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不应仅限于审查卖方的身份证明和公章,而是应当尽可能的到卖方的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如果条件允许,签订合同时可以配合录像,通过该种合同签订方式,最大限度确保卖方公章的真实性,商业保理合同的有效性,从而防控因卖方公章造假所引发的风险。

三、把握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商业保理交易中,保理商是在受让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上对卖方进行保理融资等服务,因此,如果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基础交易虚假,对保理商而言,不但会产生极大的信用风险,并且在纠纷发生选择司法途径维权时,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否定保理的性质从而被认定为借贷。

鉴于此,保理商在交易前,一定要着重审查卖方与买方之间基础交易的真实性确保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审查的方式不仅包括书面审查也包括实地调查,书面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卖方的出库单、买方的收货单及入库单、物流单据或者其它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基础交易的书面材料,如果在审查书面材料中发现疑点,还应让卖方提供其与买方之前进行基础交易的相关资料,通过系统的审查双方基础交易的所有相关资料,排除疑点,以确保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在基础交易下产生了真实的应收账款。实地调查主要指通过走访卖方及买方的业务、财务等相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要求业务及财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从中排除疑点,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实操中,为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除了以上的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方式,有条件的情况下,保理商还可以采取要求买方对应收账款书面确认的方式。

特别提示的是,保理商应当争取保留以上书面审查与基础交易相关材料的原件,确保在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不需要卖方配合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所受让应收账款的来源和金额。

四、确保卖方已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买方已具备付款条件

保理商对卖方进行保理融资是基于受让卖方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账款债权,保理商必须确保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到期且已具备付款条件。换句话说,买方作为基础交易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只有在具备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才承担付款义务,从而才有可能对保理商付款。

基于此,就要求保理商一定要审查基础交易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付款节点、付款期限,着重审查买方的付款条件,如果合同约定买方的付款条件基于卖方应先履行合同义务,就要审查卖方是否已经完全、适当履行其先合同义务,同时要求卖方提供履行义务的证明,如果是买卖合同,还要审查卖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质量瑕疵,如果是服务合同,还要审查卖方提供的服务是否有瑕疵,等等。

总之,审查的效果要达到无需卖方和任何第三方的配合,买方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卖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买方不会以此提出抗辩。

五、依法转让、受让应收账款,确保已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转让对保理商而言至关重要,直接涉及到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从卖方处转移到保理商处,关系到保理商向卖方提供融资的风险,只有确保从法律上认可应收账款债权已有效转让至保理商,才能从基础环节防控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服务的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应收账款债权能否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如何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不存在根据卖方与买方之间基础交易合同性质本身所限不能转让、不存在基础交易合同本身约定不能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其它的应收账款债权均可转让。鉴于此,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一定要审查卖方与买方之间所签订基础合同的性质,看是否属于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审查卖方和买方是否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卖方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检索法律上是否有限制不得转让,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应当通知买方,否则,该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个人认为:第一,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应当由卖方通知或者卖方和保理商联合通知买方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否则将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债权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买方对保理商不负付款义务;第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目的就是要让债务人明确了解相应债权已经由原始债权人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从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通知内容必须明确传达具体的债权转让信息。个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定要明确以下内容:明确转让的是哪份基础合同项下、哪份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确转让的金额,明确告知转让给谁(保理商)并告知转让合同已经生效,明确告知付款的时间和款项以及应当付至哪个账户(保理商账户),明确告知只有按照该转让通知的内容付款,才能免除买方的付款义务;第三,如果卖方、买方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事先有约定,应依约定的方式通知买方。如果没有约定,卖方、保理商可以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达、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通知买方。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无论是当面送达、邮寄送达还是公证送达,无论是由卖方送达、保理商送达还是共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必须是由卖方签字;其次,采用当面送达的方式,必须要由买方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必须在快递封面上注明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尽可能明确相关信息,确保买方收到该快递并保留相关证据。

六、商业保理合同中的反转让条款设计

保理商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后,通知买方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买方应向保理商付款,据此产生买方直接向保理商付款的法律效力,但最终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有可能买方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有时属于信用风险有时属于买方丧失履行能力,有时还有其它原因,例如:应收账款发生了商业纠纷、应收账款未生效、无效、被撤销等。

为防范该类风险,如果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应在保理合同中设计反转让条款,确保在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转让回给卖方,由卖方对保理商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并同时和卖方约定:只有当卖方将反转让款以及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保理商时,反转让才生效;反转让生效之前,保理商仍然享有已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及其从属的一切权利,保理商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有权要求卖方按反转让条款约定对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通过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对反转让条款的设计,最大限度的确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


作者简介

孙春梅律师,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河南省租赁行业协会法律顾问。执业14年,专注于融资租赁法律服务5年,专业领域: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合同法、公司法。服务内容包括:参与商务谈判;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交易结构设计;起草、审查交易合同;就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交易中出现的疑难、专项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法律培训;代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纠纷的诉讼和仲裁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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