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研究 > 风险控制

结合案例分析暗保理合同的效力及风险提示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点击:8599      时间:2018-10-08

根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将保理业务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也称明保理和暗保理)。实践中,常见有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不通知其债务人或债务人未收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开展保理业务,本文将此类保理统称为暗保理,并结合案例分析暗保理合同的效力及风险提示。

正奇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百仪家具有限公司、百仪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原告正奇保理公司与被告百仪公司签订《隐蔽型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正奇保理公司为百仪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服务,融资信用额度为150万元,在信用期限内,百仪公司可提出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正奇保理公司进行审核后发出《应收账款转让核准书》,百仪公司承诺按期无条件对转让给正奇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回购款包括正奇保理公司已支付的基本保理款、手续费、保理费以及逾期罚息等;保理费按融资利率1.2%/月计算,按月结息,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2月4日,百仪公司向正奇保理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转让其享有的对应主债务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要求正奇保理公司发放基本保理款150万元。同日,正奇保理公司经审核后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核准书》,并按照约定向百仪公司发放了150万元基本保理款,保理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百仪公司的回购日为2016年3月5日。正奇保理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事项,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

保理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未将应收账款回款汇入保理账户,百仪公司也未在承诺回购日履行回购义务。2016年3月8日,正奇保理公司向百仪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百仪公司立即支付回购款,百仪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但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正奇保理公司诉请百仪公司支付原告保理回购款及逾期罚息。

二、法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隐蔽型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隐蔽型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中“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费率”过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百仪公司未在保理期间届满后按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酌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调整。故判决百仪公司向正奇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及按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案例分析

(一)暗保理合同的效力分析

我国目前暂未有法律对保理业务做出专门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而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融资服务,由此,分析案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可参照《合同法》总则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在赋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同时,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即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才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应当由债权人进行,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须向债务人提供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时起,转让行为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权利的转让就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的要件,债权转让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双方行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转让合同应合法有效。将上述分析参照适用于保理合同,即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法院认为,涉案《隐蔽型有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二)暗保理业务的风险提示

暗保理业务项下,由于应收账款转让事宜未通知债务人,因而保理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债权人有骗贷的故意,保理方面临较大的应收账款虚构的风险,如应收账款系虚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风险。而且,即使应收账款并非虚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也易就交货或者应收账款金额存在争议,如果保理方不能核实,很有可能会在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时产生争议或纠纷。如果保理方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仍然与所谓债权人开展保理业务,可能被法院基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因此,建议保理方在业务开展前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审查流程规定,注重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基础合同、交易往来凭证、网上查验发票真伪等。

文章来源:云票据


电话:010-64515363 ,010-64515241
传真:010-64515363
邮箱:cfec@cfec.org.cn
关于我们 | 组织机构 | 制度规范 | 保理融资 | 联系我们
微博: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
微信:商业保理专委会
版权所有 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 北京中贸远大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2015.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2012831号-2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4343号    技术支持:天逸财金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