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之后,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截至2018年12月,注册登记的商业保理公司有12000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出现了假借保理之名脱实向虚的乱象。并且,从国内保理业务基本格局而言,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为中心的两个市场,操作规范和监管标准相差很大,其中商业银行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商业保理公司无明确的规范文件。总体而言,保理业务发展模式较为粗放,引发大量的诉讼案件。自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关注保理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等三方面内容阐述了倾向性意见。当前,中国经济面对稳中有变、变中有忧的内外部形势,缓解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应着力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环境。合同法是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大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充分贴近和反映经济生活的制度需求。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进行二次审议,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列入二次审议稿,共计6个条文。
一、促进保理业务发展的经济意义
1. 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融资难融资贵”是长期以来限制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瓶颈,由于缺乏有效担保物,中小企业往往难以获得银行授信。保理商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借用核心企业信用为供应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帮助解决应收账款账期问题,提高日常资金周转效率,有利于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我国经济正处于结构调整期,增速放缓,发展保理业务能有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进而为国家经济注入活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2. 有利于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
2016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为加大金融对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要“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是金融工具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和普惠金融落地的最好手段。保理商将根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重点选择符合国家经济新动能要求的、顺应国家发展战略导向的行业、企业,诸如电信、环保、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高端装备制造、港口、公用事业、仓储物流、租赁、清洁能源、石油石化等提供保理融资服务。
3.有利于提高对外开放中的企业竞争力
在扩大对外开放背景下,随着国际市场竞争加剧、买方市场逐渐形成,赊销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主流结算方式,而出口商通过办理保理业务为进口商提供赊销结算,可以争取更多订单,有助于拓展海外市场。同时,在我国各类应收账款存量超过20万亿人民币这一背景下,国内保理业务面临巨大的市场空间。通过开展保理业务可以拓宽金融机构盈利空间,改善收益结构,提升企业竞争力。
二、保理合同专章“入法”的必要性
1. 民法典编纂应体现开放性和时代性
基于我国既有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特征,也有后工业化社会、信息化社会特征的国情,合同法分编的编纂应当体现一定的开放性和时代性。一方面,民法典应适应市场经济开放性的要求,对新类型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回应。另一方面,“法与时转则治”,民法典不仅仅是我国既有民事立法、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还应当体现出一定的时代性,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保理业的发展起步较晚,主要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但自2012年开始呈现大规模扩张的趋势,是典型的新型市场交易类型。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奉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背景下,保理合同作为重要的商事交易合同,应当在合同编的条文中加以规范,以体现民法典的时代性和开放性。
2. 合同编一般债权让与规则不能全部规范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但并不等同。第一,立法理念不同。债权让与规则肇始于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服务于资金早期流动、债权回收等目的。而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商业模式,是一种有偿的金融服务,对受让人(保理人)有更高的审慎义务的要求,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也负有更大的责任。第二,两者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不同。债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作为一种付款请求权,属于商事交易中典型的债权类型,包括具备付款条款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应收账款,其中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有更加严格的限制。第三,一般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保理合同明确了保理人有权单独或者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应当明示保理人身份并附债权让与的必要凭证,在不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下,赋予保理人通知权有利于简化通知程序、实现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追求。第四,债权让与通常为无偿性、终局性的权利转移,但是在保理合同中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与追索权为选择关系(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除外),债权的数额以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为终局性转让,保理人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第五,关于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在普通债权转让中通常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和各国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由于保理合同的标的为金钱债权,债务履行与当事人身份关联性不大,因此在保理交易中,禁止转让的特约的效力应作特殊安排。
三、保证保理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生”的金融服务,适用范围上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对我国贸易金融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统计数据记载,2014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量约为800亿元人民币,融资余额约为200亿元人民币。2015年全国商业保理业务量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融资余额约为500亿元人民币。2016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连续四年成倍增长,业务量已达5000亿元人民币,融资余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2017年商业保理业务量达1万亿元人民币,同年国内31家银行保理业务量折合人民币2.37万亿元人民币。但是,因为缺乏专门的法律,开展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受到极大挑战,商业银行及商业保理公司基本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可控,挫伤了发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若民法典合同编对保理合同专章立法,将对保理业的发展将起到极大的正向推动作用,也有利于盘活应收账款,促进实体经济增长,以实现保障保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时,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上得以确立,能够更清楚地界定假借保理合同之名,无实贸易背景或者虚构基础交易合同,从事票据贴现或贷款业务等违规操作,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从人民法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而言,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增设“保理合同章”,有利于明确法律依据、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4年审结的保理案件1595件,2015年1986件,2016年3196件,2017年3257件。保理合同纠纷在审判实务中已有一定的存量,且实务中部分法院将保理案件的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纠纷、其他合同纠纷等,客观上导致保理纠纷案件的司法数据统计低于实际情况。另外,由于各地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集中表现为不同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的审慎义务、债权转让通知有效性等内容的认识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因此,通过完善立法以及制订司法政策将有力地促进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丁俊峰 法学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文章来源:中国国际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