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质权人谁更强?
——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冲突与应对规则
自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上为自身债务设定质押已经成为一种得到市场普遍认可的担保方式。然而,随着保理业务的日益繁荣,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或者保理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也日益增多。由此,近年来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1]冲突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同一笔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亦或是先质押后转让,究竟是债权受让人(通常是保理商)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还是质权人能就债务人的清偿款优先受偿值得探究。
一、纠纷应对规则之探讨
应对规则的理论探讨
就同一笔应收账款中转让与质押发生冲突产生纠纷时的应对规则问题,已经在理论上有不少探讨,在此整理如下
情形 | ||
质押在先,转让在后 | 转让在先,质押在后 | |
观点1[2] | 除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之外,在后的转让属于无效转让。 | 在一揽子保理协议中,未来应收账款在产生时即产生转让效果,转让后再设定质押实际上是在处分受让人的权利,因此在权利上保理商优于质权人。 |
在逐笔型保理协议中,由于保理商可以选择拒绝或接受供应商所提交的应收账款,所以当在保理协议签订后发生质押的,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押权具有物权性,保理商不可以购买债权。(即在权利上质权人优于保理商) | ||
观点2[3] | 原则上不允许,除非质权人同意。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的,按照登记顺序确认受偿顺序。 | 因为应收账款转让在先,受让人已经获得了债权的所有权,因此出质行为是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受让人对出质行为不予追认,则无论质权登记是否设立,出质人的行为无效。 |
观点3[4] | 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法律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5]。 | 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的情况下,如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 |
已经通知债务人的,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
应对规则的判例整理
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冲突”为关键词,对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相关判例进行检索后,将各地法院对冲突应对规则的观点整理如下。
法院 | 案号 | 情形 | 观点 | 备注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浙02民初1363号 | 转让在先,质押在后 | 质权人应在扣除债权受让人受偿金额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 未阐明理由 |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湘10民终352号 | 质押在先,转让在后 | 债权出质,未经质权人同意进行转让,违反了法律强行性规定[6],该转让无效。 | 同观点1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 | 质押在先,转让在后 | 产生了质权与受让人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时,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最高法民申第568号 | 质押在先,转让在后 | 虽然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但质权人对案涉债权的权利优先与受让人。 | 未阐明理由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鲁11民初270号 | 质押在先,转让在后 | 债权转让人将涉案两笔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之前,已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质押权登记,且通知了债务人,故应收账款债权早已被债权转让人处分,案外人已取得质权,涉案保理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不能发生债权流转的结果。 |
理论探讨与判例整理的小结
综合上述各方观点,就质押在先转让在后的应对规则,学界与法院都基本倾向于认为质权人应优先于债权受让人,但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债权转让是自始无效(观点1)、或无权处分有待质权人追认(观点3)?亦或是转让有效却因不敌质押登记带来的物权公示效力而导致债权受让人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质权人?(观点2)各方意见显然不统一。
而就转让在先质押在后的应对规则,学界倾向性认为转让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出质人将同一笔应收账款再次出质构成无权处分,但质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取得质权是基于受让人的追认还是善意取得?能否优先于债权受让人清偿?却是各抒己见。宁波中院虽然就此问题也没有阐述理由,但其认为“质权人应在扣除债权受让人受偿金额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显然是认为质权是有效的,只是在清偿顺位上应当劣后于债权受让人。
二、应对规则上产生混乱的理论根源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1款[7]的规定,应收账款是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的转让应适用合同法第80条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8]。而应收账款质押则规定在《物权法》第223条中,应适用《物权法》以及配套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规定。由此,我国现行法对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质押分别设置了两套制度(“双轨制”)。正是由于双轨制的存在,就“质押在先,转让在后”,学界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一致认为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同时,部分观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转让无效,而部分观点根据《物权法》的概念认定转让有效,清偿顺位劣后。就“转让在先、质押在后”的分析上也同样存在到底按《合同法》还是《物权法》来思考的问题。可见,双轨制是应对规则上产生混乱的直接原因。
此外,《合同法》在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上的缺失,《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上对债务人效力规则上的缺位是混乱产生的有一个原因。
《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对债权转让规定了对内效力(即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以及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通知债务人),但却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9],即何种法律事实(登记?通知?让与)发生后债权受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由此,同一笔应收账款即发生转让,又被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对抗、如何对抗质权人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
与《合同法》相反,《物权法》第228条[10]将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并以此赋予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却未规定债务人此时能否向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清偿。换言之,就同一笔应收账款出现转让与质押的冲突时,质权人虽可以凭借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债权受让人,但《物权法》没有规定质押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债务人在法律上的效果,债权受让人也可以凭借对债务人已完成通知的事实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外已经生效。甚至于即使质权设定在前,出质人恶意隐瞒质押事实仅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善意的债权受让人获得清偿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由此,《物权法》未做出针对债务人的相应规定进一步引发了上述冲突。
就上述问题,一个解决思路是在《合同法》上补充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据此重构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质押冲突时的应对规则。这样,就可以单纯依据合同法处理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的冲突,避开双轨制以及《物权法》规定的不足。下面先依据保理实务就债权转让对抗要件进行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结果选择最优要件建立应对规则。
三、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的分析与选择
学界观点
由于债权多重让与问题很早引起了各方的重视,所以学界对于债权转让对抗要件早有研究,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观点[11],其中让与优先主义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12]。
以转让合意为对抗要件 (让与优先主义) | 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形成债权转让合意在先的,可以对抗其后的其他第三人。 |
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要件 (通知优先主义) | 通知了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优先于未通知的受让人,通知在先的受让人优先于后通知的受让人 |
以转让登记为对抗要件 (登记优先主义) | 即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后登记的受让人。 |
裁判实务
以“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为关键词,对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相关判例进行检索后,将各地法院对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的观点整理如下。
法院 | 案号 | 观点 | 备注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晋04民终375号 | 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系法律上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在通知了债务人后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现并未书面通知债务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并不成立。 | 通知生效主义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京01民终7222号 | 已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向不特定人进行了公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 | 登记优先主义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7)鄂民终3108号 |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葛洲坝集团上海大道项目部所称质押、被查封均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不能对抗债权转让的效力。 | 通知优先主义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 | 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 | 让与优先主义 |
另外,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就债权人受让人能否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对债权申请强制执行问题,法院主要持“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观点,但也有法院认为只要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到达债务人前,受让人有效获得债权,足以排斥法院的强制执行[13],即采“让与优先主义”。
综上分析,就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理论与实务上的观点也不统一,有必要基于保理实务进行选择后,构建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质押冲突的应对规则。
基于保理实务对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的选择
不选“让与优先主义”的理由
在债权转让的三种对抗要件中,虽然我国学界支持“让与优先主义”,但考虑到以下3点,采用“让与优先主义”构建冲突的应对规则不利于保障保理交易的安全,不利于降低保理交易的成本。
保理实务中,保理商可能通过签订一个《保理基础协议》,在该协议项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打包受让来自几个债务人的几十笔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商逐一确认自己是否为第一受让人既不具备可操作性,又大大增加交易成本。
存在不诚信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倒签债权转让合同的现象,采用让与优先主义势必增加保理商举证的难度。
在“转让在先,质押在后”的情形下采用“让与优先主义”,则无论保理商是否通知债务人、是否进行转让登记,在后质权人都不属于善意,一律无法取得质权。这样质权人必须就是否存在转让进行调查,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质押融资业务的展开。
不选“通知优先主义”的理由
保理实务中大部分保理是公开型保理,通知债务人是必要的手续,因此一般情况下采用“通知优先主义”并不增加保理交易的成本。鉴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债权无论对内对外而言都归属于受让方,即使质权人是善意的,也无法取得质权[14],采用“通知优先主义”可以有效的定纷止争。
同时,对《合同法》进行扩大解释就可以直接确立“通知优先主义”的法律依据,可以避免“登记优先主义”缺少上位法依据的问题。然而,就未来债权的保理业务,由于签订保理协议时应收账款尚未确定,无法通知债务人。就常年受让不时发生的应收账款且债务人数量众多的[15]保理业务而言,要求保理商一一通知债务人显然非常困难,成本巨大,而一次性通知债务人受让某一个期间的债权,又会就单笔债权与质权人发生冲突。
应选“登记优先主义”的理由
采用“登记优先主义”通过公示制度可以大幅度提高债权转让交易的安全性,同时由于应收转让登记在线操作,不发生额外费用基本不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都有同一个机构负责,保理商可以很方便查询拟质押登记并进行转让登记,从而大幅降低了冲突出现的可能。
“登记优先主义”存在的问题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尚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因此“登记优先主义”尚不具备普遍适用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层级太低,不能直接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如质权人援引《物权法》的规定主张质押登记虽然在后,但其效力高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院很难直接引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做出应收账款登记在先从而优于质押的判断。也正因此,目前只有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在特定主体中建立起查询制度,天津高院以审判纪要方式明确“登记优先主义”。鉴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保理合同一章第552条之六明确了“登记优先主义”[16],该问题可能将随着民法典合同编的出台而得到解决。
以“登记优先主义”构建纠纷的应对规则
基于上述实务分析,笔者建议采用“登记优先主义”构建纠纷应对规则如下:
质押登记在先,应收账款转让在后,无论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登记在先的质权人可以对抗其他债权受让人就应收账款的清偿具有优先权,债务人基于通知向债权受让人的清偿无效。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先,质押登记在后,无论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质权人不区分是否善意一律认定未取得质权,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清偿。
该应对规则的不足之处是债务人不习惯查询转让登记而通常基于通知向债权人做出清偿。因此,质押人登记在先,债务人基于通知向登记在后的债权受让人的情形下,基于“登记优先主义”宣布债务人清偿无效,似乎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但考虑到让债务人在清偿前确认债权的登记也不增加多少交易成本,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债务人的查询义务减少此类问题发生。
四、给保理商的一些建议
据笔者了解,除暗保理交易之外,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时通常会进行转让登记,也会对债务人发出通知并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无异议的回执。但也有保理商基于长期业务形成的对债权转让人的信任,或在未来应收账款、一揽子债权的保理交易中过于重视交易便捷性而忽视对质押登记的查询、对每一笔债权进行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此外,还有部分不良债权转让人,故意不配合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或伪造债务人回执,或隐瞒应收账款已经出质或已被转让的事实。这些都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发生冲突的风险。在应收账款转让与冲突应对规则尚未明确之际,根据笔者的经验,向保理商提供如下建议。
建立完善的风控机制,确保每一笔业务都切实履行了质押登记查询、进行了转让登记,并通知了债务人。同时保留相关凭证。
在应收转让登记时详细记载可以使受让应收账款特定化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每一笔应收账款金额、债权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发生日、到期日)
设立单独的风控部门,避免业务部门为追求业绩和便捷性忽视必要的风控程序。
进一步完善保理业务的相关文本,确保出现应收账款转让与冲突的风险时可以依据保理合同及相关保证、担保合同切实追究债权转让人、保证人、担保人的责任,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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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1] 为避免歧义,除本文另行特别注明之外,所探讨的应收账款转让皆为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有效债权转让,所探讨的应收账款质押都为依据《物权法》第223条已经完成登记的质押。
[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孙朝霞、孙昌兴:《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及优先权问题》,《今日中国论坛》,2013年09期。
[3] 钱瑾:《应收账款权利冲突的优先规则析》,《法治建设》,2016年04期。
[4] 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272页。
[5] 天津法院也持同样观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8条: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应收账款,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6] 该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28条中“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内容为法律强制规定。
[7]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1款: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8] 钱瑾:《应收账款权利冲突的优先规则析》,《法治建设》,2016年04期。
[9] 刘小丽、赵红蕾、刘煜:《债权转让之对抗要件 | 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2019年04月12日。载中伦律师事务所网,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12/1107504022.html?from=singlemessage。2019年8月18日最后访问
[10] 《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1] 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提交日期:2012年3月8日,第126页、第130页、第141页。
[12] 刘小丽、赵红蕾、刘煜:《债权转让之对抗要件 | 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2019年04月12日。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12/1107504022.html?from=singlemessage。2019年8月18日第一次访问
[13] 刘小丽、赵红蕾、刘煜:《债权转让之对抗要件 | 评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执行异议案》,2019年04月12日。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12/1107504022.html?from=singlemessage。2019年8月18日第一次访问
[14]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善意取得以善意第三人通过登记或占有先行取得物权为前提。如将债权视为准物权的,在转让对内对外都已经完成时,质权人无从以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质权。
[15] 例如笔者的客户就有常年受让汽车生产厂家对数十家、乃至上百家代理经销商债权的保理业务,该客户在一个月就可能受让数十笔不同债务人的债权。
[16]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无登记的,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最先收到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载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政府网,http://www.gsgz.gov.cn/jjgz/bmdt/201901/t20190121_171037.html,2019年8月18日最后访问。